海沧区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
时间:2020-10-13 09:08 来源:海沧区文化和旅游局
日期:2020-10-13
来源:海沧区文化和旅游局
序号 |
公开事项 |
公开内容(要素) |
公开依据 |
公开 时限 |
公开 主体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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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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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事项 |
二级事项 |
全社会 |
特定群体 |
主动 |
依申请 |
区级 |
街道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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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1.办事指南: 主要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材料、办理地点、办理时间、联系电话、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2.行政许可决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的,变更投资人员、投资比例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3.第十七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年。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营业情况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原发证机关向社会公告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函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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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 |
1.办事指南: 主要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材料、办理地点、办理时间、联系电话、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2.行政许可决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第三款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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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1.办事指南: 主要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材料、办理地点、办理时间、联系电话、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2.行政许可决定 |
1、《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0号)第32条; 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第2、3、8条;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附件1第91项; 4、《福建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第9条; 5、《关于做好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闽体〔2013〕361号)正文及附件3、附件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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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
1.办事指南: 主要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材料、办理地点、办理时间、联系电话、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2.行政许可决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条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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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 |
1.办事指南: 主要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材料、办理地点、办理时间、联系电话、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2.行政许可决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第三款 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 2.《文化部关于做好取消和下放营业性演出审批项目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13〕27号) 已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在演出举办单位、参演文艺表演团体及个人、演出内容不变的情况下,自批准演出活动举办日期起6个月内增加演出地的,实行事前备案管理。(一)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增加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4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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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审批(含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 |
1.办事指南: 主要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材料、办理地点、办理时间、联系电话、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2.行政许可决定 |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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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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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在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
1.办事指南: 主要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材料、办理地点、办理时间、联系电话、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2.行政许可决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公布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2、《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精简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厦府[2015]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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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审批 |
1.办事指南: 主要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材料、办理地点、办理时间、联系电话、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2.行政许可决定 |
" 《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第二十条第二款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条第三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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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征收(用)审批 |
1.办事指南: 主要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材料、办理地点、办理时间、联系电话、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2.行政许可决定 |
"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因建设项目特殊需要必须征收(用)时,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收(用),应当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的同意。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征收(用),应事先向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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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审核 |
1.办事指南: 主要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材料、办理地点、办理时间、联系电话、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2.行政许可决定 |
" 1.《文物保护法》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第二款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国发〔2016〕29号) 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许可”、“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许可”、“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许可”、“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的许可”4项,合并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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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方案审批 |
1.办事指南: 主要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材料、办理地点、办理时间、联系电话、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2.行政许可决定 |
" 1.《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2.《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年文化部令第26号) 第十条第二项: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第二十三条: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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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区)级国有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法定用途外使用审批 |
1.办事指南: 主要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材料、办理地点、办理时间、联系电话、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2.行政许可决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2、《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精简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厦府[2015]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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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内资电影院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核发 |
1.办事指南: 主要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材料、办理地点、办理时间、联系电话、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2.行政许可决定 |
" 1.《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65项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实施。 3.《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附件第56项取消“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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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审批 |
1.办事指南: 主要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材料、办理地点、办理时间、联系电话、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2.行政许可决定 |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4号)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已经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分支机构的,须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无须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需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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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
1.办事指南: 主要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材料、办理地点、办理时间、联系电话、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2.行政许可决定 |
"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38号、第703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颁布,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第一款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3.《广电总局关于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审批事项的通知》(广发〔2010〕24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分层次、分区域建立健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专营服务体系及网点,向用户提供及时便捷服务,维护用户基本公共文化权益;并依法维护广播影视事业建设和节目传播的正常秩序,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为此:……第二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配套供应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以省级行政区域范围或全国范围划分服务区。设立该业务类别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拟申请服务区为省级行政区域范围的,应当向拟申请服务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拟申请服务区为全国范围的,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并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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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
1.办事指南: 主要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材料、办理地点、办理时间、联系电话、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2.行政许可决定 |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五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2.《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广电总局令第32号) 第三条第一款 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第五条第一款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3.《福建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新闻出版广电(版权)系统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参考目录的通知》(闽新广〔2016〕835号)中市级目录第17项:“广播电视站(含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设立广播电视站)核准”,备注“市级事项为省级下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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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2.《厦门经济特区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办法》(2014年8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但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行为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证经营行为涉及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社会危害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营业性演出、艺术品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进行文化经营等文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
执法决定信息在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相关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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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3.《厦门经济特区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办法》(2014年8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但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行为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证经营行为涉及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社会危害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营业性演出、艺术品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进行文化经营等文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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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营业性演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通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2.《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营业性演出、艺术品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进行文化经营等文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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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1.《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改) 2.《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营业性演出、艺术品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进行文化经营等文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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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文化单位违法行政的行政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1.《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2.《厦门经济特区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办法》(2014年8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但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行为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证经营行为涉及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社会危害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营业性演出、艺术品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进行文化经营等文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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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艺术品经营违法行政的行政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1.《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第56号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营业性演出、艺术品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进行文化经营等文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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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破坏已经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场所的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通过,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已经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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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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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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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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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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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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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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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以及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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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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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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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国有馆藏文物、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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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法律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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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法律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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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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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决定信息在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相关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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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文物拍摄情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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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1月16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2.《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二)电影、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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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违法行为的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二)电影、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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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二)电影、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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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1.《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根据2015年8月28日《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2.《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二)电影、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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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根据2015年8月28日《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2.《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二)电影、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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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物出版、进口、发行、印刷、展览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1.《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6月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公布) 3.《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三)出版、印刷、发行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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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刷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1.《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三)出版、印刷、发行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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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制作、复制、批发、零售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厦门经济特区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办法》(2014年8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但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行为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证经营行为涉及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社会危害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三)出版、印刷、发行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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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出版服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3月1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公布) 2.《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三)出版、印刷、发行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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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复制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1.《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6月30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公布 根据2015年8月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厦门经济特区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办法》(2014年8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但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行为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证经营行为涉及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社会危害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三)出版、印刷、发行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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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编印内部资料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2月1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公布 )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2.《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三)出版、印刷、发行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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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查封从事无证经营的场所或者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有关的物品或专门用于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1.《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2.《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第四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四)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物品、工具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3.《厦门经济特区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办法》(2014年8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 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证经营行为,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可以查封其从事无证经营的场所或者查封、扣押专门用于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三)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印刷企业和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经营、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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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第四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四)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物品、工具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3.《厦门经济特区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办法》(2014年8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 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证经营行为,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可以查封其从事无证经营的场所或者查封、扣押专门用于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三)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印刷企业和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经营、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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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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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印刷企业和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经营、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违法行为用于无证经营的场所或者查封、扣押其用于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
1.《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第四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四)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物品、工具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2.《厦门经济特区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办法》(2014年8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 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证经营行为,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监管部门可以查封其从事无证经营的场所或者查封、扣押专门用于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三)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印刷企业和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经营、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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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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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艺术考级活动备案 |
1.考级简章;2.考级时间;3.考级地址;4.联系电话;5.考场安排。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7 号令) 第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5日前,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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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体育设施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备案 |
1、公共体育设施名称;2、设施地址;3、服务项目内容。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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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机构免费开放信息 |
1.机构名称;2.机构地址;3.开放时间;4.联系电话;5.临时停止开放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2.《文化部 财政部关于推进全国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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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演出、展览、讲座、培训、辅导等群众文化活动信息 |
1.活动时间;2.活动地点;3.活动内容;4.主办单位;5.联系电话;6.临时停止活动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2.《文化部关于推进县级文化馆图书馆总分馆制建设的指导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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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信息 |
1.非遗项目名录及代表性传承人体系;2.非遗传习中心概况;3.非遗保护传承活动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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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 □两微一端 □发布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 □精准推送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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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博单位名录 |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博物馆名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
海沧区文化和旅游局 |
■政府网站 □政府公报 □两微一端 □发布会 □广播电视 □纸质媒体 □公开查阅点 □政务服务中心 □便民服务站 □入户/现场 □社区/企事业单位、村公示栏(电子屏) □精准推送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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