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海政行复驳〔2023〕12号
来源 :海沧区司法局 时间:2023-06-09 17:36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厦海政行复驳〔2023〕12号

  申请人一:蔡**。

  申请人二:蔡**。

  被申请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南海三路6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强,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的厦海城管信答字〔2023〕*号《关于蔡**等人反映事项处理情况回复》不服,于2023年3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立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厦海城管信答字〔2023〕*号《关于蔡**等人反映事项处理情况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嵩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早年在海沧区嵩屿街道办事处**社区**水库西北侧地块(**路**号、**路**号)建有两处房屋。申请人了解到,社区附近有一尼姑庵,其寺庙建设在基本农田上,尼姑庵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路**寺附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尼姑庵的寺庙所处地块为基本农田,其系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寺庙应被认定为违法建筑。

  申请人针对上述违法行为,依据《关于印发海沧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对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2023年3月1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回复。申请人认为,情况回复所述情况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第一,海沧区**寺**路南侧山坡的土地是平整土地与事实不符,该地块属于基本农田,疑系变卖所得,被申请人的调查事实与现实情况严重不符,系未经实质调查既作出情况说明;第二,被申请人认定**寺的管理单位为**村**中心, 该部分事实认定也系未经调查既作出的错误认定,该寺与**无关,不应仅对**村**中心的负责人进行调查,还应在村内进行调查取证,了解事实情况。

  被申请人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于行政复议范围进行了列举,信访事项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对厦海城管信答字〔2023〕*号《关于蔡**等人反映事项处理情况回复》不服,应当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通过复查、复核等途径寻求救济。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贵府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二、被申请人已针对申请人的信访内容作出答复处理。

  2023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经被申请人比对核实案涉建筑照片后,确认申请人所诉的“尼姑庵的寺庙建筑”实为**寺。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发出受理告知书。被申请人已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要求:“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针对申请人申请查处的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书面答复,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于法无据。

  三、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况依法履行了查处职责,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查,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厦门市海沧区**村**中心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海沧区**路南面山坡(**寺)进行建设,建成一层砖木结构建筑两处,总占地面积为511.0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 511. 08平方米。被申请人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后,依法责令违法相对人限期改正,并发函给土地部门对违建行为性质进行认定,还对相对人进行多次询问调查,对案涉违建面积进行专业测绘,拍摄现场照片,于2018年12月17日依法向相对人送达《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被申请人还于2019年7月15日对相对人作出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责令相对人依法对案涉违建进行拆除。至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对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况进行查处的职责,所调查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查处申请书》等材料,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限期拆除案涉寺庙建筑、责令恢复土地原状,追究有关涉事人员责任,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查处结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厦海城管信答字〔2023〕*号《关于蔡**等人反映事项处理情况回复》,告知申请人其所反映违法建设行为已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进行查处,2019年1月至今执法人员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寺共分前后两殿,目前佛像已全部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查处申请书》、《关于蔡**等人反映事项处理情况回复》、立案登记表、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拆除公告》、送达回证、邮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通过提交《查处申请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建设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了案涉答复,该答复没有侵犯申请人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在内的其他合法权益,对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要求查处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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