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海政行复〔2023〕8号
来源 :海沧区司法局 时间:2023-05-19 17:31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海政行复〔2023〕8号

  申请人:林**。

  被申请人: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北路9号。

  负责人:蔡飞元,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林**申请对厦**字第**号权证项下**㎡房屋履行征收补偿义务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不服,于2023年3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作出的《答复函》;2.请求被申请人就厦**字第**号权证项下房屋对申请人进行补偿。

  申请人称:

  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镇**村**社的**平方米房屋(权证:厦**字第**号《厦门市郊区房屋产权证》)原登记在李*(已故)名下。申请人之父林**已故,林**、林**兄弟俩是该房屋的继承人。现该房屋因“海沧**路快速通道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被列入征收范围。申请人是案涉房屋的继承人,这一事实已在另案中查明,不必重复提交基础事实资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2022年11月7日,申请人林**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征收补偿义务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向其履行厦**字第**号《厦门市郊区房屋产权证》项下房屋的征收补偿职责,此外其未提供其他任何材料。

  收件后经被申请人核查,事实为:第一,“海沧**路快速通道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于2022年5月17日展开,房屋征收部门为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单位系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海沧街道办事处。第二,就厦**字第**号《厦门市郊区房屋产权证》本身而言,其系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李*。但申请人就此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其与李*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更未提供该权证项下房屋存在的任何证据。因申请人就案涉房屋存在的基础事实无法举证,其就案涉房屋主张被申请人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被申请人本案作出的厦海政办征函〔2023〕*号《答复函》,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5月17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印发厦海政征〔2022〕**号《关于海沧**路快速通道工程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2022年8月30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印发厦海政征〔2022〕**号《关于海沧**路快速通道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载明案涉项目的负责单位为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单位系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海沧街道办事处;征收涉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村;签约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止,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本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街道办事处、征收实施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二、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林**邮寄的《履行征收补偿义务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向其履行厦**字第**号《厦门市郊区房屋产权证》项下房屋的征收补偿职责,此外申请人林**未提供其他任何材料。

  三、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厦海政办征函〔2023〕*号《答复函》:申请人应当提供征收补偿的基础事实,如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房屋合法存在证据、主体资格材料等(房屋如非本人所有,则需提供有效的亲属关系证明、继承公证文书等,并提供原件核对)。该《答复函》于2023年1月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履行征收补偿义务申请书》、厦**字第**号《厦门市郊区房屋产权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海沧**路快速通道工程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海沧**路快速通道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答复函》、邮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征收补偿主体应为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申请人提供的厦**字第**号《厦门市郊区房屋产权证》中记载的权利人为李*,申请人声称自己为案涉房屋的继承人,但未提供与李*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也未提供对案涉房产享有继承权的其他材料,无法认定申请人系案涉房屋的合法继承人。

  二、征收补偿的前提是存在可被征收的房屋,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产权证项下房屋实际存在的相关证据,申请人就案涉房屋主张被申请人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且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答复,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厦海政办征函[2023]*号《答复函》;

  二、驳回申请人第二项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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