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海政行复〔2024〕91号
申请人:杨**。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海沧派出所,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横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陈炜,职务:所长。
第三人:陶**。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厦公海(海沧)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22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24年7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厦公海(海沧)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自2023年12月14日前后曾连续多次发抖音视频诽谤申请人,并于2023年12月15日凌晨给申请人妻子打电话,对申请人进行辱骂。2024年3月31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发给朋友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疑似套用他人证件,申请人提醒朋友不要办假证,从而引起第三人的不满。2024年5月5日第三人在海沧区***社***号附近对申请人拦截殴打,人证物证俱全,第三人的行为符合借故生非寻衅滋事的量刑标准。
本机关于2024年9月4日现场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的意见与申请书一致,并补充:1.询问笔录存在问题,只有一个辅警做笔录,且笔录中“我们只是因为收废品的琐事发生争执,没有互相辱骂对方”是辅警记录时自己加的。2.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有误。第三人在走出案发地后还有意再次殴打申请人,且处罚决定书中描述的双方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依法查明,2024年5月5日12时40分许,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工作琐事在海沧区***村***社***号对面的堆场发生纠纷,后第三人用左手打了申请人面部两巴掌,因申请人体表未见明显损伤,且伤后拍摄的影像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不具备鉴定条件,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监控视频、不予鉴定告知书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一)项及第十一条之规定,行为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属于情节较轻,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和第三人在案发前为废物回收行业的师徒关系,双方在垃圾货源上存在纠纷,第三人在案发现场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扇了申请人两巴掌,殴打行为成立但未造成明显伤情,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控告,被申请人审查第三人的行为未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故意,故不构成寻衅滋事。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本机关不再另行听取意见。
本机关于2024年9月4日听取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的意见为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5日12时40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厦门市海沧区***村**社***号对面的堆场发生纠纷。被申请人于5月5日13时00分许接到申请人报警,对本案进行了受案处理。受案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等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对证人组织辨认,调取了厦门市冠祥机械维修有限公司的相关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第三人用左手打了申请人面部两巴掌。
5月13日,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物证鉴定室因“申请人体表未见明显损伤,阅其伤后拍摄的影像片示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被申请人的鉴定委托。后不予受理鉴定的鉴定结论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6月2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接警登记、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呈请传唤审批报告、传唤证、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截图、《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物证鉴定室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2024〕第**号)、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依法依规负责本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治安案件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根据申请人、第三人、证人等人的陈述及案涉现场监控视频等在案证据可知,第三人用左手打了申请人面部两巴掌,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此外,申请人未见明显损伤不具备鉴定条件,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一)项以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情节较轻。据此,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案件情节,认定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鉴于情节较轻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主张,因第三人的行为未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查证,调取证据;依法先行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因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经批准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述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厦公海(海沧)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
第七条第(一)项 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
第十一条 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


闽公网安备:350205020001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