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海政行复〔2023〕42号
时间:2023-12-15 09:27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海政行复〔2023〕42号

  申请人:苏**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东孚派出所,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大道2889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斌,所长。

  第三人:苏某甲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的厦公海(东孚)行罚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后认为苏某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于2023年10月24日通知苏某甲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厦公海(东孚)行罚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私自铺设水泥未经村居及邻居同意”“抬起右手推挡苏**左手臂”的表述不服。修补自家门口坑洼无需经他人同意;第三人抬右手是为了打击而不是“推挡”,是击打的动作,也导致了申请人直接倒地。

  从2012年第三人挖占申请人旧屋道路建房至今,申请人饱受欺负、报警无果。第三人宗族势大,村干部是其宗亲。2012年其超建房屋占用邻居及申请人排放污水、雨水的合流水沟约3米宽,使得原有水沟变小。2021年凤山村污、雨水沟改造,因第三人的阻止造成申请人污、雨水入户,申请人门口至今是土路。2021年申请人动工危房翻建,也是因第三人的阻拦导致损失严重。2023年5月第三人将申请人家污水、雨水合流水口堵住,报警后警方却支持其做法,至今污水积在申请人家,门口土路坑洼加深。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

  2023年7月1日18时37分,申请人报警称其被人徒手殴打,手受伤。接警后,被申请人当日值班民警迅速出警至现场,经现场调查,系申请人因修路问题与邻居苏某甲发生纠纷,申请人称其被苏某甲徒手殴打,民警当场对申请人进行体表检查并制作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被申请人于当日将该警情受理为苏**被殴打案进行调查。因案情复杂,于2023年7月27日经海沧公安分局审批,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受理案件后,民警分别对苏某甲、苏**以及在场的目击证人苏某乙(苏某甲姐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于2023年7月1日接受苏**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1段,于2023年7月6日接受苏某甲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2段。2023年7月5日,组织苏**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苏**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民警于2023年7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均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成功。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人苏某甲作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苏某甲于2023年9月1日缴交罚款。经依法调查查明:2023年7月1日17时40分许,苏**在厦门市海沧区**街道**路**号房屋旁的公共通道私自铺设水泥,未经村居及周边邻居同意,邻居苏某甲阻止苏**时与其发生口角,后苏某甲将铺设的水泥铲起,苏**则将水泥泼到苏某甲家门口,苏某甲也将水泥铲到苏**家门口,后苏某甲用右手推挡苏**左手臂,导致苏**摔倒在地,经海沧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苏**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苏**与苏某甲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苏某乙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被申请人依据案件起因、案件事实和苏**的伤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苏某甲作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准确。

  本案案发后,被申请人及时出警,在案发当日及时受理案件并 开展调查工作,对涉案及在场人员均进行了询问调查,对双方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进行了接收和提取,组织受伤的苏**进行了伤情鉴定,并根据调查情况于2023年8月31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述办案过程均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长久以来存在土地、排水等矛盾纠纷,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开展调解工作,但双方均拒绝调解,而双方土地及相邻权纠纷属民事纠纷,公安机关无管辖处置权。

  复议过程中,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日17时许,申请人在厦门市海沧区**街道**路**号房屋旁的公共通道铺设水泥,第三人发现后进行阻止,继而双方发生案涉纠纷。当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对本案进行了受案处理。

  被申请人出警后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苏某甲到东孚派出所配合调查,苏某甲拒绝传唤,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及《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被申请人于7月1日、8月31日对第三人苏某甲进行询问,于7月3日、8月16日对申请人苏**进行询问,于7月18日对案外人苏某乙进行询问,均有制作询问笔录。

  被申请人于7月1日对申请人提供的案涉现场视频进行提取并制作笔录,于7月6日对第三人提供的案涉现场视频进行提取并制作笔录。视频显示:苏某甲发现苏**在案涉通道铺设水泥后将水泥铲起,苏**将水泥泼向苏某甲家,苏某甲也铲起水泥泼向苏**家门口,苏某甲泼完水泥在返回走到苏**身旁时抬起手臂挥向苏**,导致苏**摔倒在地。

  被申请人于7月3日向申请人开具《伤情鉴定通知书》。7月12日,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厦公海鉴〔2023〕***号《鉴定书》,申请人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7月14日,被申请人对鉴定意见进行了送达。

  被申请人于7月14日对本案进行调解,未调解成功。7月27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将《延长办案期限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8月31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后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罚款四百元。

  以上事实有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询问笔录、《伤情鉴定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书》、提取笔录、监控视频、呈请传唤审批报告、《传唤证》、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书、《延长办案期限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依法依规负有管理辖区治安、维护辖区公共秩序、保障辖区人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有依法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能。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接警后及时出警并立案调查,依法对案件当事人等进行询问查证,依法提取和接受证据;依法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依法先行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经审批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述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首先,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及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可知,2023年7月1日17时40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厦门市海沧区**街道**路**号房屋旁因铺设水泥发生争执。过程中,第三人抬起手臂挥向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摔倒在地。被申请人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其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也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本案中,虽有第三人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的情形,但基于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且未造成申请人轻微伤,被申请人综合考虑事发起因、伤害后果、当事人主观过错、避免激化邻里矛盾等多种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条等规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四百元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此外,被申请人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查明事实部分的描述并无不当。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九条,然被申请人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对法律条款的表述有所错漏。鉴于未对申请人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此复议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应当注意,避免发生争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厦公海(东孚)行罚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厦门市公安局东孚派出所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的厦公海(东孚)行罚决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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