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海政行复〔2023〕62号
时间:2024-02-07 09:42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海政行复〔2023〕62号

  申请人:池*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发路71号。

  负责人:张意煌,职务:所长。

  第三人:张**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厦公海行不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1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厦公海行不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罚过轻,重新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家在过去2年来报警10多次,和第三人家多次发生矛盾纠纷,对第三人砸监控一事不予行政处罚太轻。另提出希望能重新处理其之前报警的其他纠纷。

  本机关于2024年1月4日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与申请书一致。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一、被申请人经依法调查查明,申请人擅自在家门口设置监控探头,侵犯第三人一家进出自家门口的隐私,在交涉物业拆除未果的情况下,第三人采取私力救济的行为,私自于2023年10月4日6时许,在**小区**号楼**室门口,将申请人安装的两个“警视卫”牌无线Wi-Fi摄像头拆下并损坏,经鉴定价格为312元。结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案件办理过程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希望组织双方调解,并愿意通过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等方式寻求对方谅解,但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拒绝谅解。

  二、因申请人过错在先,第三人的行为虽构成违法,但第三人系初次违法,被申请人到场后,第三人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其违法行为,且损毁财物价值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本机关不再另行听取意见。

  复议过程中,第三人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1月30日听取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未提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池*与第三人张**因摄像头安装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案涉纠纷。2023年10月4日13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对本案进行了受案处理。受案后,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以及相关案外人进行多次询问,并调取相关监控视频。视频显示,10月4日6时许,第三人张**将申请人安装在厦门市海沧区**路**号**室门口的摄像头损坏。据调查,被损坏的是两个“警视卫”牌无线Wi-Fi摄像头,型号QY4G。

  10月18日,经厦门市海沧区发展和改革局就摄像头直接损失进行价格认定,结论为312元,申请人与第三人对此结论均无异议。11月2日,被申请人经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12月11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审批报告、传唤证、通知书、《关于被损的“警视卫”无线Wi-Fi摄像头直接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厦海发价认定〔2023〕1**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其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二、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结合在案证据,认定第三人将申请人安装的两个摄像头拆下并损坏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但第三人系初次违法,并在被申请人到场后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其违法行为,且损毁财物价值较小,被申请人根据前述规定对其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三、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询问、证据提取与调取、价格认定等程序;依法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在作出案涉决定前向第三人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因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遂作出案涉决定。上述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

  此外,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其他纠纷,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申请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厦公海行不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第一款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需要向有关单位紧急调取证据的,公安机关可以在电话告知人民警察身份的同时,将调取证据通知书连同办案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通过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式送达有关单位。

  第九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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