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海政行复〔2024〕174号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3502051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5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24年1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处罚为警告。
申请人称:符合首违免罚,应不给予处理。申请人车辆半年内没有其他违章且无未处理的过往违章,事发时停在临时车位上,未造成交通堵塞或事故。当时小孩在车上,收到告知短信后将车移开,有出入停车场时间的记录截图。且当时辅警也在旁边。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5日19时10分许,闽DF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沧林东三路路段实施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据《厦门市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处以二百元罚款。经核实,沧林东三路路段设有禁止停车标志,该路段在限定时间设有接送专用停车位供学生上下学使用(限定时间:07:30-08:30;11:30-12:30;13:30-14:30;15:30-18:30),申请人于18时48分许(非限定时间)在该路段专用停车位违法停车,19时13分许,申请人将车驶离专用停车位,申请人已经构成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停车的违法行为。2024年11月25日申请人来窗口处理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取证过程规范。
对于申请人复议申请称其车辆半年内没有其他违法且无未处理的过往违法行为,经查询,其车辆在2024年6月15日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被处以罚款,不符合首违警告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当时小孩在车上,被申请人现场采集证据照片时并未发现车上有其他人员,且其在有条件将车停入地下停车场的情况下选择占用专用停车位违法停车。
经审理查明:沧林东三路路段设有禁止停车标志,并设有接送专用停车位限学生上下学使用,车位限定使用时间为07:30-08:30,11:30-12:30,13:30-14:30,15:30-18:30。闽DF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24年11月15日18时48分许在该路段专用停车位停车,于19时13分许驶离,该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记录。11月2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后,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24年6月13日,闽DFA****号小型普通客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被处以一百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地点照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本案中,申请人驾驶闽DF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沧林东三路路段接送专用停车位上停车,该路段设有禁止停车标志,且申请人停车时间不在专用停车位限定使用时间范围内。闽DF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禁止停车道路上停车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厦门市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处以二百元罚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的35020514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停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