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海政行复〔2025〕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5-07-15 15:09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海政行复〔2025〕92号

  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嵩屿派出所

  第三人:郑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厦公海(嵩边)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6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25年5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认为郑某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追加郑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厦公海(嵩边)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3月28日9时,申请人到某某专卖店讨要工资,张某某指使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打了申请人头部和撕拉申请人头发。申请人报警后警察来了,去到嵩屿派出所后让调解员处理,调解员只谈工资的事情,没说殴打的纠纷。下午申请人头痛难受,民警让申请人先去就医。第二天仍头痛呕吐,再次就医。虽鉴定申请人为轻微伤,但4月30日接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仅对第三人处罚200元草草了事。在案件处理期间,警察每次都是大声呵斥,将申请人当犯人对待,警察处理没有公正,望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作出处罚。

  本机关于2025年6月24日现场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提出意见如下:一、3月28日当天申请人是因为讨要工资才去的店里,被申请人却认为申请人有错在先;二、第三人造成申请人轻微伤,被申请人仅处罚款二百元太轻了,应当拘留第三人;三、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申请人拒不配合,申请人不认可;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并不完整,视频显示开始的时间是9时4分,第三人打申请人头部发生在9时4分之前。

  2025年7月7日申请人到复议机构现场观看补充调取的视频,并表示事后补充提交书面意见。7月14日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要求依法依规处理违法行为人郑某的意见》,然其内容并非关于本案的意见补充,经复议机构通过电话向申请人释疑及确认,申请人补充意见如下: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不完整,缺失了关键的几分钟;二、要求复议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本案;三、希望复议机关调取完整的监控视频。7月15日申请人再次提交《意见》,补充意见如下:申请人讨薪不成反被第三人打头和揪拽头发,被申请人调取的监控不完整,证据缺失,工作失误造成对申请人不公平,因时间的拖延造成取证困难,这是被申请人刻意为之。

  被申请人称:经依法调查查明,2025年3月28日9时许,申请人到海沧区**路**号某某专卖店讨要工资。店里工作人员通知第三人到店后,第三人通过言语劝导、用手推拉的方式让申请人离开店面,申请人拒不配合。当申请人被第三人拉出店外再次冲进店里的时候,双方发生冲突,第三人右手推到申请人左脸部,左手抓住申请人的右手将其向后推压,致使申请人后退并坐到一张椅子上。申请人报称第三人有揪拽她头发和打其头顶处的情况,经调查没有证据证实。2025年4月24日,经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的伤情系轻微伤。第三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报警材料、证人证言、监控视频、鉴定文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本机关不再另行听取意见。

  第三人收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等材料后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本机关于2025年6月24日现场听取第三人意见,第三人提出意见如下:一、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主张有假,申请人实际有工作。申请人主张其来讨要工资,但从去年第三人就一直要给申请人工资,申请人不要,当天申请人是故意来闹事的;二、第三人没有碰到申请人头部,第三人也有受伤,还出血,申请人拿雨伞打了第三人很多下,申请人也应该受到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8日9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被申请人接到报警。4月1日9时8分许,被申请人再次接到申请人报称其于2025年3月28日9时许到海沧区**路**号某某专卖店讨要工资与第三人发生案涉纠纷。

  4月1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制作现场笔录;调取海沧区**路**号某某专卖店2025年3月28日9时许的监控(其中一段店内视频起始时间3月28日9时3分54秒,时长5分39秒,内容详见监控视频);对申请人及第三人体表原始伤情进行记录,并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发出《伤情鉴定通知书》,第三人在《伤情鉴定通知书》上写明其不需要伤情鉴定。

  4月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交的“某某专卖店”内覆盖走廊处的相关监控视频进行提取(视频起始时间3月28日8时56分57秒,时长1分47秒,内容详见监控视频)。

  4月7日、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门诊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进行提取;4月27日,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进行提取,均有制作笔录、证据清单。

  4月24日,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厦公海鉴〔2025〕**号《鉴定书》,申请人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后被申请人对《鉴定书》进行送达,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受案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案外人进行了询问,均有制作询问笔录。

  4月29日,被申请人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处二百元罚款。后被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送达。

  7月1日,复议机关向被申请人调取2025年3月28日申请人到达海沧区**路**号“某某专卖店”至2025年3月28日9时3分54秒期间的监控视频内容,被申请人补充提供了其于4月2日提取的时长为1分47秒的视频一段,并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如下: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民警到某某专卖店查看、调取案涉监控,并对现场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视音频进行调取,查看监控期间,未发现第三人有拽申请人头发、打申请人头部等肢体冲突的情况,也未发现除在案监控材料中体现的二人在店内的一次肢体冲突外,有其他明显肢体冲突行为。7月1日,经现场确认,因某某专卖店监控储存卡内存容量有限等原因,该店3月份监控视频已经被自动覆盖,已无法查阅今年3月份的监控视频内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接警登记、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呈请传唤审批报告、《传唤证》、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伤情鉴定通知书》《鉴定书》、鉴定结论送达笔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依法依规负有管理辖区治安、维护辖区公共秩序、保障辖区人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警后及时立案调查,依法对案件当事人、案外人等进行询问查证;依法提取证据;依法进行鉴定;依法进行处罚前告知,经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述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被申请人现场查看监控后未能完整的调取、保存,程序上存在瑕疵,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应多加注意,避免出现争议。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首先,根据询问笔录及现场视频等在案证据可知,2025年3月28日9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海沧区**路**号某某专卖店发生纠纷,过程中第三人右手推到申请人左脸部,左手抓住申请人右手将其向后推压,申请人后退并坐到椅子上。经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申请人虽在复议过程中提出其被第三人殴打头部,但其在询问笔录中关于纠纷过程的描述与现有视频证据能互相对应,被申请人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综合考虑伤害后果、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多种因素,根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处二百元罚款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厦门市公安局嵩屿派出所作出的厦公海(嵩边)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条第一款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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