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4101-05-00-2020-001
  • 备注/文号:厦海政办〔2020〕16号
  • 发布机构:海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文生成日期:2020-06-03
  • 内容概述: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原文件下载:文件下载
  • 是否规范性文件:否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海沧区政府办 发布时间:2020-06-10 16:11
分享: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海沧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3日

  厦门市海沧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区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或代管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行为,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等行为。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行政单位顺利履行职能和事业单位正常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厦门市海沧区政府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资产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使用专业化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单位应主动与资产系统实现对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区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的统计报告;

  (三)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和完善资产系统,对区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区级行政事业单位(除学校、医疗机构、法院、检察院)办公用房及其自管公房的集中统一管理(即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管理,下同)。

  第九条  区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业主确定机制负责其他的区直管公房的管理。

  第十条  海沧土地储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储公司”)受区政府委托负责辖区政府储备用地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区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一级预算单位视同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土地、房产外的其他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

  (二)负责本部门所属学校、医疗机构房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因特殊业务确需进行的对外投资事项的审核、报批;

  (四)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除土地、房产外的其他国有资产的调剂调配;

  (五)负责监督本部门所属单位严格按经批准的用途使用管理国有资产,并按要求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使用、报批;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区财政局等相关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三)按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章  自用(代管)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  自用(代管)资产管理是指对本单位资产的接收、登记确权、领用交回、清查盘点、统计报告等内部管理。单位自用(代管)资产管理应遵循实物量与价值量并重的原则。

  第十四条  接收、登记确权

  (一)接收管理

  1.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购置、置换、接受捐赠、无偿调拨、受政府委托管理等方式获得的国有资产,资产接收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要加强对著作权、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接收管理。

  2.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自建、代建等方式获得的国有资产,应按照区级财政性投融资项目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资产移交以及财务决算等相关手续,取得产权证书。

  (二)登记确权

  1.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账务处理及时登记资产权属。

  2.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内部国有资产实物管理明细账,全面动态反映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信息。

  3.行政事业单位在项目建设中,经批准使用项目资金购置的国有资产,涉及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应与房产、土地分开,分别单独进行资产登记。

  4.对于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权属不清晰、产权存在纠纷和未建立资产账的房产、土地,行政事业单位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认权属,并及时建立资产账。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领用、使用保管、交回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资产账中,全面动态反映本单位国有资产领用、使用保管、交回等信息。领用应经单位资产主管领导批准;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国有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调动、退休时,所用国有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清查盘点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经常检查并改善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减少国有资产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资产账与财务账的核对,以及资产账与“资产卡片”的核对;定期进行实物资产的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七条  统计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反映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和增减变动情况,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共享共用

  行政事业单位应主动向主管部门、相关资产管理部门提供本单位可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的国有资产信息。主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平台,及时了解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进行统筹调剂,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四章  出租、出借等事项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本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代管的国有资产使用权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本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无偿方式将占有、使用、代管的国有资产使用权让渡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不断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和效益,有效盘活存量资产,在不影响单位正常履职和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应主动向主管部门提出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申请,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由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批(涉及房产、土地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可出租、出借的资产范围具体包括:

  (一)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资产;

  (三)长期闲置的资产;

  (四)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闲置不用的资产;

  (五)其他可出租、出借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的办公用房、自管房产、土地,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职责分工,分别交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区各业主单位、土储公司统一集中管理和调剂,以提高资产运营效率。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未在本单位资产系统进行权属确认登记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土地资产(政府储备用地及其相关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出租、出借可能影响单位履行职能和正常运转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除中央、省、市及区级文件明确鼓励的非营利性事项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平台进行市场化配置。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应按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有关规定,根据相应标准报区政府或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并经主管部门报送其分管区领导同意后进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房产租赁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5年,其他国有资产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承包给他人经营获取收益的,视同出租行为,应按规定报批,并按我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用于履职需要,不得用于对外投资、举借债务或对外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举办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因特殊业务确需进行对外投资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应严格按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区财政局意见后,报区政府审批。主管部门、区财政局应当严格控制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行为。

  第三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投资活动:

  (一)利用财政拨付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及所形成的资产进行投资;

  (二)进行期货、股票、黄金和房产投资;

  (三)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四)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财政核拨事业单位之外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投资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内部考评和责任追究机制,将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人员履行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职责情况,国有资产使用人员保管领用国有资产情况,国有资产管理审核、审批相关责任人员履行相应责任情况等纳入单位对工作人员绩效考评,对国有资产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毁损的应按照规定索赔。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区各业主单位和土储公司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建立资产使用管理的绩效考评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各类国有资产实施分类考评,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进行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事项予以审批的;

  (三)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或严重流失的。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房产、土地使用、管理、移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或交由相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未按要求及时办理房产、土地权属登记的;

  (二)对于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权属不清晰、产权存在纠纷和未建立资产账的房产、土地,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认权属并建立资产账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将单位闲置的办公用房、自管房产、土地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职责分工移交给相关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管理的;

  (四)在房产清理移交中存在其他不作为、慢作为、推诿扯皮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区各业主单位、土储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条  各街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颁布的有关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